第175號《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9月27日市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張濤
2021年10月8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家和省關于做好行政處罰法涉及市政府規章清理的工作部署,維護法制統一,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經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市政府決定,對《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3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相關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一、對《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中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2.第十八條中的“并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畜牧獸醫等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修改為“并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3.刪去第三十三條。
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在一般管理區內,養犬登記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泰安市水資源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2.刪去第三十三條。
三、對《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適度規模運輸車輛,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
(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裝置,安裝車輛衛星定位和視頻監控設備等,并逐步與數字化監管系統對接;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
2.刪除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
(2020年4月2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發布 根據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泰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領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導盲、扶助、輔助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場所,捕捉流浪犬,撲殺狂犬,依法查處相關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攜犬外出未按照規定牽領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疫情控制以及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組織制定并監督實施文明養犬規約,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七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泰安主城區桃花源路暨G3高速公路以東,泰新高速公路以北,萊泰高速公路與泰新高速公路連接線延伸至明堂路以西,環山路以南;副城區G3高速公路以東,一天門大街以北,京滬鐵路以西,泰新高速公路以南;桃花源路至桃花峪進山口以東,環山路以北,天燭峰路至封禪大典以西(泰山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域除外)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可以對前款規定的養犬重點管理區予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現狀、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管理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文明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九條 任何個人和單位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內,攜犬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的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一條 免疫單位應當對符合免疫條件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發放犬只免疫證,并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重點管理區的犬只在接種狂犬病疫苗時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二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禁止在城鎮居民生活區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
本市烈性犬的禁養品種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個人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并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四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個人、單位不得飼養犬齡超過四個月的犬只。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后十五日內,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信息初始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犬牌。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聯系方式;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有效證件、聯系方式;
(二)管養犬只人員的身份證件;
(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證。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則,在社區服務中心、動物診療機構等單位實施犬只信息登記、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簽注手續。登記有效期屆滿未簽注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變動住(居)所、改變聯系方式的,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的犬只死亡、失蹤或者放棄飼養并妥善處理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 損毀、遺失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或補植。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第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省有關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導盲、扶助、輔助犬只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完善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并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養犬管理事項網上辦理。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養犬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自覺維護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做到依法、文明養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本戶住所或者單位內部飼養,不得侵占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
(二)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牽引帶牽領;
(三)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四)主動避讓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婦女和兒童;
(五)即時清除犬糞;
(六)攜犬乘坐電梯或者到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教育教學機構、金融機構;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會展中心、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和公共體育場所;
(三)商場、超市、酒店、餐廳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
(四)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域、烈士陵園;
(五)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機、船)室;攜犬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單位和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并落實犬只禁入管理責任。
盲人攜帶導盲犬、殘疾人攜帶扶助犬和病患者攜帶障療輔助犬的,不受第一款限制。
第二十二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公安機關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犬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其他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性疫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犬尸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尸。
第二十七條 從外地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并遵守本市養犬管理規定;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內飼養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遵守養犬行為規范,依法辦理登記、免疫、檢疫等有關手續。
禁止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
第四章 收容和領養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需要設立或者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流浪犬、送養犬以及其他應當收容的犬只。
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收養活動。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救助收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條 犬只收容場所、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應當對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檢疫等措施,并登記造冊。
已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的,視為流浪犬,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場所、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收養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允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當場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或者城鎮居民生活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未拴養、圈養或者未按照規定攜犬外出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犬只登記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飼養犬只或者攜犬進入相關單位和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臨時禁入區域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當場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侵占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攜犬外出未按照規定牽領或者未即時清除犬糞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當場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銷售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是指養犬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流浪犬,是指在戶外無人牽領且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條 在一般管理區內,養犬登記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2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發布 根據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原則,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節約、保護水資源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組織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
第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流域、區域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市轄區根據情況可以不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
經批準的水資源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制定水資源各項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第八條 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注重水利工程建設和改造提升,推進水庫聯網互通和供水聯網聯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
第九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其他有關綜合性規劃,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充分考慮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
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產業聚集區規劃、相關行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編制規劃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條 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積極利用黃河水、長江水等外調水,鼓勵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疏干排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十一條 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和行業用水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下達的用水控制指標,確定并下達下一級行政區域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區域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控制指標的,有審批權限的部門應當暫停或者停止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編制區域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實施取水許可和計劃用水等的主要依據。
第十二條 實行區域用水強度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縣(市、區)萬元國內生產總值用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用水量與農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數等用水強度控制指標未達到規定目標的,應當相應核減其下一年度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編制河流、水庫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并組織實施。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根據縣(市、區)水利工程建設運行情況及年度用水需求實行動態管理。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要河流、水庫生態流量控制目標,建立生態流量監測評估機制,生態流量控制目標應作為編制水量分配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各類開發區、園區、特色小鎮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應當開展區域水資源論證,明確用水總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等要求。
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其所在區域已經開展區域水資源論證的,除列入負面清單的外,不再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十五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領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并繳納水資源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向市級有審批權限的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在跨縣(市、區)邊界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萬至一千五百萬立方米、地下水一百萬至五百萬立方米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年取地下水五萬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取水許可審批,除屬國家和省審批權限外,由縣(市、區)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審批可以采取告知承諾制方式。取水單位和個人書面承諾按照要求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有審批權限的部門可以先行作出取水許可的決定,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服務指導和事中事后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取水工程普查登記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完善取水管理臺賬。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證取水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同質、縣級統管的原則,加強農村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建設與改造,保障和改善農村生活用水。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工作的領導,編制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建立健全節水長效機制,加大節約用水資金投入,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推進節水型社會、節水型城市建設。
第二十條 實行計劃用水和超用水計劃、超行業用水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鎮供水價格實行居民階梯水價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約用水。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核定取水計劃并下達。因生產經營變動、干旱、突發事件等需要調整取水計劃的,應當重新核定。
公共供水單位在報送當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時,應當附具重點非居民用水戶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推進公共供水管網的節水改造。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的制水工藝,加強原水管道的日常監測和供水管網的分區監測,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網的用水損耗情況,發現原水管道、供水管網漏損的,應當及時維修。
供水管網漏失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下降。
第二十二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水循環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在達標之前不得新增用水量。
農業用水應采用管灌、噴灌、微灌、水肥一體化等先進節水技術,推進大中型灌區節水改造,發展節水高效現代農業。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和餐飲、水上娛樂、賓館等單位以及洗浴、洗車、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場所,應當采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推進高耗水企業向水資源條件允許的工業園區集中,統籌供排水、工業水廠、再生水輸配管網等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工業園區分質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火電、鋼鐵、煤炭、石油、化工、印染、造紙等高耗水企業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的比例,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景觀用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業等相關行業用水優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二十四條 辦理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應當開展節水評價,在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中應當有節水評價章節。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規范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和用水統計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水生態保護和水源涵養,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將水量、水質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數據共享至政府公共數據平臺,保障生活、生產、生態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飲用水安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補償機制,促進水源地保護區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部門擬定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區劃,核定水功能區水域納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圍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落實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制度。
第二十八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開采地下水應當執行省關于地下水禁采區、限采區的規定。
地質勘探、開采礦藏、開發地熱、開鑿試驗井等工程建設項目進行排水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經批準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井,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實現公共供水管網全覆蓋,滿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減少開采地下水。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體水資源的保護,禁止非法開采、經營山體水資源,并逐步完善保護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泰山景區內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不得經營泰山水資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發布 根據2021年10月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進城市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泰安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區建筑垃圾的管理職責按照市政府關于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有關規定執行。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區域范圍內建筑垃圾處置的源頭管理及協調配合工作。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 建筑垃圾實行分類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規范,明確分類標準和管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建筑垃圾處置費專項用于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以及處置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管理等。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建筑垃圾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居民家庭裝飾裝修除外。
第十條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對予以核準的,發放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需要現場就地消納建筑垃圾的,予以核減相應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一條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二條 實行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相關許可事項聯合辦理制度,優化審批流程,為建筑垃圾處置申請單位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四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硬質圍擋、公示牌;
(二)現場配備灑水降塵設備并有效使用;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駛離工地車輛清潔;
(四)工地進出路口、車行道路路面硬化處理;
(五)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現場范圍內及時分類清運,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六)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全程密閉運輸;
(七)按照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
(八)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監測設備;
(九)配備專人負責工地內的保潔作業;
(十)建筑單體外立面和主體每樓層內外積塵沖洗潔凈后,撤除遮擋防護網。
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運。
第十五條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實行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第十六條 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或指定專門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二)采取措施保持裝修垃圾堆放場所整潔;
(三)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四)對現場堆放的裝修垃圾進行覆蓋,防止污染環境;
(五)將其管理范圍內產生的裝修垃圾,交由專門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進行清運。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應當進行袋裝,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場所。
第十七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適度規模運輸車輛,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
(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裝置,安裝車輛衛星定位和視頻監控設備等,并逐步與數字化監管系統對接;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的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承運未經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將承運的建筑垃圾轉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損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設備;
(四)按照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
(五)保持車身清潔,嚴禁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裝載適量,全程密閉運輸,不得遺撒、泄漏;
(七)在指定的消納場傾卸建筑垃圾,服從場地人員管理,并取得回執。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運輸車輛安全管理和運輸規范等制度,對所屬運輸車輛及駕駛員實行動態管理,加強運輸車輛維修養護和駕駛員培訓,保證運輸安全、規范。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采用新型環保智能運輸車輛。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及相關區人民政府,將建筑垃圾消納場、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內容。
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的要求,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和臨時消納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設置硬質圍擋或者圍墻,路面硬化;
(二)配備攤鋪、碾壓、除塵、沖洗、照明、計量、排水、消防、噴淋等設備設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裝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等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執行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時,應當覆蓋還田、綠化,或者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給予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應當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工程開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據本區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況,合理安排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交換利用建筑垃圾。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墊等環節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有效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等,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產生、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日常監管,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消納場的考核評價機制,依法納入行業監管平臺和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標準及排放處置核準情況;
(二)運輸企業名錄及運輸車輛信息;
(三)臨時消納場、長期消納場的地點、容量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納供需和綜合利用信息;
(五)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關信息,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執法聯動工作機制,開展建筑垃圾管理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 各縣(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